作者:丁卫民
(转自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企业内部工程结算审计是审计部门或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管理部门办理的工程结算开展的审计监督。
开展工程结算审计既是一种监督机制,对施工单位编制竣工结算、建设单位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造价审核机构开展的工程结算审核行为(即“办结算”)形成一种约束;也是一项具体的审计业务,可以对施工单位编制的不实结算去伪存真,对业务部门审核疏漏的量、价、费进行复核纠偏,确保结算费用适当、合理,保证企业利益和防范舞弊行为。
但是,在工作实践中,施工、建管单位甚至审计部门自身对结算审计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严重影响了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的开展。归纳起来,较严重或危害较大的认识误区有“结算审计介入了业务流程”“社会中介对受托开展的结算审计应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结算审核审计可以合并减省”等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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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不介入业务活动,保持必要的独立性,既是落实《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第1101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第六条“保持审计独立与客观性”的规定,更是为了更好地开展监督与评价。
从工程管理全过程来看,不同行业、单位对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完毕,到办完工程结算、决算均有严格的时间控制。审计如果不在业务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办完结算)后工程决算前开展结算审计,不能及时有效地监督施工单位费用的多少和甲供物资、拆旧资产的领用与回收情况,将失去结算审计的意义。
若在竣工决算后开展对施工单位费用的审计(此时结算已经办毕,严格讲已不能称之为结算审计),由于财务核算基本完成,对施工单位费用审减、超领物资的退料将十分被动。
审计部门利用结算、决算之间的时间空档开展结算审计,虽然会受结、决算时间间隔的限制,但是主动履职的行为,是较好进行工程造价监督的一种方式,并没有真正介入到具体的结算、决算业务中。
根据2018年3月1日施行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八条“……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内部审计部门因人力资源、时间周期、专业胜任等因素,在不能有效组织开展工程结算审计的情况下,将其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双方签订审计业务委托合同,并按照中标价格支付审计费用,社会审计中介应当对审计成果承担法律责任。
但按照审计署及《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第2304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利用外部专家服务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的规定,内部审计机构若要采用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成果,则必须对采用的结果负责。
因此,内部审计部门不仅应选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还需要对其加强管理,对审计质量进行持续的监督,对违反审计业务委托合同的行为进行考核甚至处罚,更要注重对社会中介工作质量进行客观评价,确保利用社会审计中介结算审计结果的质量,最大限度规避审计风险。
从表面看,在结、决算时间严格控制的情况下,项目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共同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对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进行审核,确实可以既节省时间,又节约审核费用。但这样做,将使委托结算审核(审计)的社会造价咨询机构权力过大,导致审计监督形同虚设,容易出现舞弊行为,审计部门最终还得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管理部门在投资项目繁多、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的情况下,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施工单位的结算,即办理工程结算,是一种业务行为,审计部门若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而与项目部门一起委托审核(审计),显然是介入了具体业务环节,缺乏必要的独立性。
事实上,审计部门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结算审计时,不仅审施工单位,还会涉及与项目有关的设计、监理、物资供应甚至项目管理单位,办理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单位同样也列为审计对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有效削弱结算审核社会中介机构的权力,确保工程造价合理,有效防范舞弊行为。
在深入剖析认识误区的基础上,各方都应纠正、摒弃错误认识,相互支持配合,合理切入结算审计的时间节点,积极认真地开展好结算审计,并充分运用好审计成果,以最大限度地防范工程领域的舞弊行为,切实控制好工程项目投资。